董事长受贿也要罚 廉洁底线要筑牢
来源:【临安新闻网 添加日期:2017-11-20

    袁某某是临安市河桥镇萤石矿业公司的董事长。2011年5月,袁某某代表萤石矿业公司与李某签订协议,将矿区536矿洞承包给李某开采,约定销售收入由李某获得80%,萤石矿业公司获得20%。同年6月,袁某某要求向李某“借款”15万元,李某为对被告人袁某某表示感谢,以及被告人袁某某能在其采矿过程中提供便利,向被告人袁某某支付15万元。被告人袁某某以借为名,收受了上述好处费15万元。2013年6、7月,韩某、徐某等人通过袁某某,欲以较低的价格承包矿区509矿洞,并承诺可给予袁某某50万元的好处费。同年10月,袁某某代表萤石矿业公司与徐某签订协议,将509矿洞承包给韩某、徐某等人开采,并提出收取50万元的好处费。同年12月6日,韩某与徐某将现金30万元送至袁某某位于临安市昌化镇的租房,袁某某收受了上述财物。后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犯罪得所也上缴国库。

    案例二:收受回扣不应该 小心伸手就被捉(2015)杭滨刑初字第99号

    2013年6月,欧某在担任吉利公司第三事业部山东鲁北大区经理期间,伙同魏某(时任吉利公司鲁北大区潍坊区域经理),利用经办潍坊市潍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河公司)承兑汇票免息申请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回扣37000元。2013年6月至9月,欧某又伙同陈某某(时任吉利公司鲁北大区滨州区域经理),利用经办邹平市金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及滨州市金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承兑汇票免息申请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回扣共计22000元。2013年9月15日,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欧某已退出赃款55000元,魏某已退出赃款12000元。后经法院审理,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欧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检察官提醒:

    陈毅元帅说得好:“莫伸手,伸手必被捉”,大家长时间以来关注的都是贪官污吏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方不知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案例中的“董事长”、“区域经理”等人受贿也会犯罪,但构成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俗称商业贿赂,此外,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回扣都是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的。另外,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构成本罪。

 

信息发布:黄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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