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院应设立知识产权专门保护机构
来源:【临安新闻网 添加日期:2017-11-27

章蓉 徐军 单家和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311300)

    2014年8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检察机关应建立与之相对应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检察机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能的机构,包括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能的派出检察院、检察室、检察处、检察科等。在此,笔者对基层检察院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设置路径试作探。

    一、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的设置既涉及职能定位,又涉及诉讼价值的选择,故必须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出发。概括地说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价值平衡原则,即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的办案优势,实现整体优化的同时,又要适度考虑不同诉讼环节中检察权之间的相互制约。二是有限司法原则,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及其职能的设定必须符合刑事司法规律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同时要突出重点,围绕社会、企业和知识产权工作的需求,合理确定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的工作范围。对于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调整的知识产权纠纷不宜介入,要保障基层社会组织正常履职,同时要保持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三是实事求是原则,对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的职能定位要综合考虑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数量及其整体上的疑难复杂程度,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的人员数量,以及社会对知识产权专业化办案的现实需求等情况。四是循序渐进原则,任何试探性的改革都必须把握好进度,进度太慢,成效难以体现,进度太快,困难就会太多,容易使参与者丧失信心。

    二、当前基层检察院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的四种模式。根据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与检察院其他内设机构的关系、职能划分等因素,目前该类机构可分为内设分工型、内设不分工型、外设不分工型和外设联合服务型四种模式。

    (一)内设分工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根据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承担职能情况,内设分工型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将原来的公诉科和侦查监督科拆分,成立两个机构分别承担知识产权(以及金融等)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等工作;另一种模式是将知识产权案件的公诉职能单列出来,成立新的科室,其以公诉职能为主,同时兼顾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调研、法治宣传和综合治理功能。

    (二)内设不分工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内设不分工型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不依附原有的任何部门,而是检察院内部新设置的部门。在机构职能上强调综合性,一般都实行三职能合一即履行对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三个领域的综合审查,甚至部分检察院的内设不分工型机构将其职能延伸至知识产权犯罪预防、法律服务等领域;在办案机制上强调捕诉联动。

    (三)外设不分工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外设不分工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一般设置在高科技企业聚集区,其统一负责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检察业务。高新区知识产权检察室统一负责管辖知识产权检察业务,具有诉讼和诉讼活动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及执法监督权,并对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宣传;对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刑事案件、民事申诉案件和行政申诉案件履行检察职能,实行三检合一模式。

    (四)外设联合服务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外设联合服务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一般也设置在高科技企业聚集区,在职能上,一般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职能部门、机构合作,共同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咨询和预防等工作。该类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主要职责是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接受企业、个人有关知识产权的咨询,开展知识产权违法犯罪预防等,但不涉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诉讼监督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三、近景规划:因需而设,多中模式并存。不同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在软硬件上要求不同,如外设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的设置条件较高,尤其是外设不分工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需要统一解决编制、经费、办公场所等问题,还要对职能定位、具体任务、人员管理等作出统一规定。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上看,四种模式各有优劣,单一类型的专门机构有时无法完全适应当地知识产权发展需要,部分检察院设置了两种模式混合的专门机构。因而正确的做法是,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因素考量:知识产权发展状况、知识产权行政违法和民事案件数量、知识产权产业区域是否集中、知识产权人才数量等。据此,可将各地知识产权状况粗略地分为以下几类,并设置相应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第一类是当地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少,且知识产权经济效益一般,可以考虑设置内设分工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和外设联合服务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当然在知识产权人才不足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设置知识产权办案小组等作为过渡。第二类是当地知识产权经济效益比较好,由此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件多,且知识产权案件分布的区域分散,一般该类地区多为产品销售地或生立地,可考虑同时设置内设不分工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和外设联合服务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当然在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也可先设置知识产权小组或内设分工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作为过渡。第三类是当地知识产权发展迅速,经济效益好,且知识产权产业区分布较为集中,如各类科技园区、高新区,可设置外(内)设不分工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在这些高新区、科技园区发展的初始阶段,为了效益的最大化,可以先设置外设联合服务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作为过渡。当园区发展壮大之后,或是新设置内设不分工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或是将外设联合服务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转化为外设不分工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

    四、远景展望:设立知识产权检察院。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和打击,但是从长远看仍然具有局限性:一是现有办案模式办理案件类型主要局限于或者说关注的重点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对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重视不足;二是人员数量不足且专业化水平有限。现有几种模式机构的人员编制相对较少,且一般从本院公诉、侦监等部门抽调,实质上还是对原有办案力量的集中及培训强化,与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专业化素养需求还有很大差距。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数量、规模和隐蔽性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在此情势下,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检察院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检察院既可实现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三审合一,也可推进知识产权案件捕、诉、研、防一体化,最大限度地杜绝法律程序衔接真空引发的知识产权权益保护不足甚至空白状态,还也可推进人才队伍的专业化,进而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知识产权检察院设置后,人员招录、队伍建设、学习培训方面,都可以采取特定的标准,如可以有针对性地招聘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法律复合型人才,进行专业化的培训。

    知识产权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都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但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今天,其所学不可能太过深入,更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在设立知识产权检察院的基础上,还要在内部按照知识产权的类别划分科室,如可以设置著作权科、专利权科、商标权科、版权科室等。这种设置与上述四种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有着本质的区别,现有的四种模式只是将公诉、侦监、民行等部门业务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案件集中办理,涵盖整个知识产权领域。而设置专业化的科室既可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办案专业化程度,也可以从制度上保证检察官有时间、精力、能力对知识产权案件做到侦、捕、诉联动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将案件办细、办好、办精,改变当前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面临的“看不清、理不明、说不出、辩不赢”的窘境。

 

信息发布:黄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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