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荣辉、夏立强、李惠靖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311300)
【摘要】在互联网等新技术的催生下,非法集资案件的涉众性特点越发突出。本文从准确理解非法集资案件保护的法益,非法集资案件的民事行为的效力,非法集资案件的追缴赃款的性质认定,以及刑法积极的一般预防的目的实现等角度分析,证实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应当被认定为被害人。在此基础上,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发挥金融机构的技术和信息优势,并将其和司法机关的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相结合。
【关键词】非法集资 集资参与人 诉讼地位 挽回损失路径
【正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生事物层出不穷,伴随而来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发展形态也不断变化,通过借助互联网的助推作用,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犯罪数额在不断刷新,所涉及到的集资参与人数也在不断增加,在造成集资参与人大量财产损失的同时,很大程度上给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对于案件中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的认定,以及涉案资金的最终处理,不仅关系到案件本身的法律效果的实现,越发关系到案件的社会效果甚至政治效果的实现。
一、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之争。
非法集资罪作为一个类罪名,经历了不断扩充和完善的过程。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首次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纳入刑法规制体系中。虽然有学者主张“应排除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理由为发行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主管机关的发行核准,与非法集资未获主管机关批准的特性不符”,②但彼时非法集资罪类型化特征的逐渐显现带来了一系列法律的不断完善。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1998年取缔办法》),对当时的金融市场进行了进一步整顿。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在非法经营罪罪名构成条件中增加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的内容。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又在增加“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这一构成要件,进一步完善非法经营罪的同时,新增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发展,专门的集资类罪名开始出现,并逐渐形成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为核心罪名,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为边缘罪名,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该罪中的某些特定条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补充罪名的罪名体系。”③
司法实践中,作为非法集资罪的核心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占了此类案件总量的绝对比重。于此同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非法集资罪的补充罪名也在不断涌现,且涉案人数和资金规模也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以杭州地区为例,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至2017年10月期间上述七个罪名的所有判决情况分析表明,一审和二审案件共计153件,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71件,占比46%;非法经营案43件,占比28%;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8件,占比18%;集资诈骗案11件,占比0.07%。由此可以看出,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涉众性案件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集资诈骗案,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占比近一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占比也非常突出(非法经营罪因涉嫌人数较少,有别于其他非法集资类案件)。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的认定也不尽相同。上述查询发现,在11件集资诈骗案中,集资参与人被列为被害人的有7件,另有4件直接列为集资参与人;在71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列为被害人的有58件,另有5件被列为存款人,5件被列为投资人,3件被列为集资参与人;在28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则全部被列为了证人。再将样本放大到浙江省的一审和二审案件进行分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2017年此类案件共计162件,其中认定为证人的23件,认定为被害人或受害人的116件,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的10件,认定为出借人、存款人、投资人、借款人或直接以姓名表述的共计13件。④从近期的法律性文件来看,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中,使用了“集资参与人”的概念。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使用了“投资人”的概念,但仍然没有对非法集资案件的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做出明确认定。
刑事理论中,认为集资参与人不属于被害人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投资人不属于被害人;第二,从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性来看,投资人不属于被害人;第三,从法律的指引作用来看,投资人不应当属于被害人;第四,对集资款的返还不是认定投资人属于被害人的依据。同时有学者担心,将集资参与人认定系被害人,会随之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难。比如,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赋予了集资参与人,包括其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提起抗诉申请、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于不立案决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自诉等一系列权利。相应的,检察机关应在案件受理后三日内告知其诉讼权利,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其意见,决定不起诉时告知其申诉权利,法院应当在判决后向其送达判决书等。而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往往被害人众多,卷宗证据材料繁杂,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办理的情况下,同时保障投资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行使上述的权利存在较大难度。因此,即使司法机关在法律文书中将投资人认定为被害人,也难以保障其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⑤
二、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作为被害人的认定思路。
通过案件实际,我们发现非法集资案件除了涉案人数多,涉案数额大之外,非法集资案件的集资参与人,尤其是集资诈骗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参与人,普遍呈现出集资参与人的文化程度不高的特点,而且以中老年群体为主。他们一般有理财投资经历,案发前因高度信任犯罪嫌疑人的经济实力和还款能力,并被高额利息所吸引而大额借款。案发后若他们挽回本金损失的主要诉求无法达成则会普遍将责任归责于政府。
所以,即便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集资参与人为被害人,会带来较大程度上加重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等大量疑难复杂问题。但从社会治理和一般预防的角度考虑,应当将非法集资参与人认定为被害人。
(一)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的客体要件不应过分强调。有观点认为,从刑法规定的个罪的犯罪构成和所属的刑法章节来看,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不应被认定为证人加以保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该罪被设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下,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包括投资人的财产权。⑥而集资诈骗罪被设置于刑法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之下,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也包括投资人的财产权。同时《1998年取缔办法》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刑法的立法本意,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包括投资人的财产权。
事实上,机械地理解刑法保护的客体要件不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例,刑法设置该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金融管理秩序,也正是因此,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该罪时应当重点考虑行为是否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实质性的破坏。不能回避的是,当前以及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许多民营企业的发展都依靠民间借贷。当行为人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用于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需要综合评估。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最高法的这一司法解释显然也是考虑到了这一点。因此,对于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而言,不能予以绝对化。否则,如果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也即刑法认为尚未达到金融管理秩序客体需要保护的程度时,如何认定集资参与人的身份、行为人及时清退的所吸收的资金性质,以及如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利都将变得困难重重。也正是从单纯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的角度考虑,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才应以本罪论处。”⑦所以,过分强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单一客体,从而认为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不应被保护是不宜被提倡的。
(二)集资参与人的行为本身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非法集资类案件基本涉及民事领域的司法认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为例,此类案件通常约定了较高的利息,集资参与人的出借行为首先是一种投资行为,赚取高额利息也是集资参与人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目的。有观点认为,《1998年取缔办法》已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集资参与人的此种投资行为系明知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自愿将资金借给犯罪嫌疑人的自担风险行为,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并认为《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确立了非法集资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规则,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中也再次重申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规则。因此既然刑事部分认定为集资行为非法,那么非法集资所涵盖的一切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都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行为。
然而,应当认识到集资参与人参与投资时放任的是高额回报可能无法获得的风险,而非明知行为人是在实施犯罪而放任本人作为被害人的风险。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需要“确保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不违反责任主义”,而责任的实质是“行为人在面对合法有效的规范时欠缺对法律的忠诚”。⑧对集资参与人而言,根据现有法律,不能认为集资参与人将本金借给他人获得高额利息回报的行为是非法,因此不能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的行为属于风险自担行为。
此外,《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和《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只是规定了刑民交叉时的处理顺序,而非处理结果。根据上述两个法律性文件,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不能依据这一规定想当然推定行为人和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合同无效。《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此,应当肯定集资参与人的投资行为受法律保护,而不能单凭先刑后民的处理顺序推断出该投资行为无效的结果。尤其当集资过程中出现担保人的时候,“在刑民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刑事犯罪事实与借款人的民事借款事实并不完全重合,如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是,担保人并不涉嫌非法集资,对于集资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也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充分,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⑨
(三)追缴涉案资金的行为内涵应当予以正确理解。早在《1998年取缔办法》中便已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列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对于涉案财物的追缴范围规定,除了行为人吸收的资金之外,还包括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并规定了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有观点认为,根据刑法规定,依法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追缴行为本身即是对涉案资金做出了否定评价,意味着涉案资金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而实践中,部分案件退赔和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以及《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中对于涉案财物,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的规定,都只是从社会治理稳定的层面做出的权宜之计。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有失偏颇的。应当认识到,区别于集资参与人的私力救济,依法追缴只是挽回赃款赃物的公力救济手段之一,对于依法追缴到的赃款赃物如何进一步处理,才是最终体现对赃款赃物性质评价的行为内容。《刑法》第六十四条除规定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外,还规定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其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自行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由后者向法院申请没收违法所得。也就是说,追缴赃款赃物只是将涉案资金有效控制的手段之一,涉案资金追缴到位之后,存在退赔被害人、发还被害人、没收并上缴国库等多种处理方式。“在《刑事诉讼法》中,‘追缴’与‘没收’的联系紧密,没收是目的,追缴是手段,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得以实现的手段和方式。但追缴仅适用于特定的情形,且应当有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适用追缴以实现没收的目的。”⑩
同时,对于实践中部分案件退赔和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以及《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中规定折抵本金的内容,并非只是从社会治理稳定的层面做出的权宜之计。从建设法治社会的角度考虑,包括涉案财物的处理在内的整个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都必须要于法有据。对于涉案财物,事实上除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涉案财物要退赔或发还被害人之外,2014年10月30日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款也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从另一个角度看,只要是刑事裁判认定要退赔或者发还的涉案财物,从性质上看必须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这一财物性质和地方政府的维稳资金有着本质的区别。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7年浙江省范围内全部案件的统计发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共计162件,其中依法追缴并责令退赔或发还被害人的有161件,只有1件责令上缴国库⑪。杭州地区2016年至2017年10月期间,153件非法集资案件的判决中,均判处责令退赔或发还被害人。对于涉案资金如此规模的处理,也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退赔或发还的涉案资金绝非只是从维稳角度考虑发放给集资参与人的权宜之计。
(四)认定集资参与人的被害人诉讼地位,有利于刑法预防目的的实现。我国传统理论认为,刑罚目的理论应为预防犯罪说,根据预防对象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即双面预防说。⑫刑法设置非法集资罪,是为了通过非法集资案件的办理,对犯罪嫌疑人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对其他社会公众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而实现预防目的,无论是出于威吓主义、心理强制主义亦或是警戒主义,都不能建立在限制社会公众合法私权行使的基础上。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案件办理所实现的积极的一般预防主要是限于知晓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以及将资金出借给他人获得高额利息的风险性,几乎无法从中得出对社会公众的积极的一般预防已经上升到不会再从事高息借款给他人的程度。因此,认为如果认定集资参与人是被害人,则司法机关有义务为被害人挽回损失,从而助长了集资参与人的违法行为的观点有待商榷。另一方面,实践中,非法集资类案件主要因群众举报而案发;甚至部分案件,当群众举报之后,因案件性质不明,被作为了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从而长久得不到立案。因此,从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角度出发,认定集资参与人系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更有利案件的及早发现,从而有利威慑潜在的犯罪行为人。否则,即使集资参与人报案也无法从案件处理过程中获利,反而因自身作为证人增加了诉累、甚至风险,社会公众的积极性会受到巨大打击,不利于案件的抓早、抓小。
此外,集资参与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也决定了相较于犯罪行为人需要得到司法机关的优先保护。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例,传销参与人员主要集中在文化层次低、社会经验少、辨别是非能力差、资金实力有限的人群。从组织者和领导者的目的来看,组织、领导传销的根本目的是从众多传销参加者身上骗取钱财,否认传销参与人员的被害人诉讼地位,与实际被骗的客观事实不符,更无法达到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因为实现刑法一般预防目的的前提是,传销参与者主动地认识传销行为的危害性,“必须普遍地把这种行动作为不值一提的行动选择来学习。这种选择的无价值性是如此理所当然,以至于它要作为不可经历的选择而被排除掉。”⑬这种主动认识到传销行为的危害性,绝非建立在威吓主义上的一般预防。而实践中,一般预防的目的难以实现,大量传销案件的传销参与人在此案中被解救后,又在彼案中继续参加的情况表明,事实上并未起到积极的一般预防的作用。因此,认定传销参与人系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尤其对于初加入传销组织的成员,被动加入后未发展下线的成员,以及加入后企图通过本人多次投资增加自身层级从而从中获利的成员来说,至少可以有利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三、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挽回损失的路径。
诚如认为集资参与人应系证人的观点所言,将集资参与人认定为被害人,必然会出现诸多法律认定和实践操作中的难题,尤其对于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而言,主要责任将转移到司法机关身上。然而,保障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本就是司法机关的义务,司法机关不能因噎废食,而应当多措并举,探究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的路径。
(一)更加准确地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规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非法集资案件普遍存在刑民交叉问题,部分借贷关系中还存在担保和反担保的关系,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关系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仅从形式上审查民事部分是否与刑事部分具有关联性,而非从实体上审查二者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仅基于二者具有关联性便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中止民事部分处理的问题。如前所述,即使认定行为人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也并不当然意味着行为人和集资参与人之间所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均系无效合同。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一规定已经明确指出先刑后民的规则必需是建立在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系同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而非只是具有关联性。实践中,犯罪行为人在被刑事追究之前对于所欠的集资参与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通常是予以认可的,但经过刑事处理之后,反而认为司法机关只认可了保护集资参与人的本金,不保护利息部分,于是出现消极还款等待判决的情况,一定意义上出现了刑事处理为犯罪行为人背书的窘境。因此,在刑事介入处理之前,应当鼓励集资参与人通过积极诉讼、抵押权实现等方式挽回损失。
此外,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考虑,在认定刑事判决生效后不能当然认定民事部分无效的前提下,如果刑事判决已经生效,集资参与人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同时,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是经过追赃,集资参与人仍未获得足额赔偿并向法院另行起诉的,法院也应当受理案件。而对于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集资参与人案发前未报案,集资参与人以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同样应当受理。总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可能发挥民事调整功能。
(二)充分调动金融机构等部门追赃的特有优势,合力挽回损失。《1998年取缔办法》规定,非法集资活动由人民银行调查、核实,初步认定后,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并作出取缔决定,同时向社会公告相关活动为非法。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或者在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后,由其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或者由所在地的地方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随着经济社会大环境的发展变化,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明确,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未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案件的审判。《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重申,行政部门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未性质认定的,不影响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由此可以发现,虽然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但不可否认行政部门,尤其是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金融机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科技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对于认定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以及善后处理上具有特有技术、信息和科技优势,一定历史时期也的确发挥过积极作用。相较于此,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善后追赃工作的手段较为单一,掌握行为人的关联人员或者隐匿财产等的信息要较为滞后。因此紧靠司法机关一己之力,查处以及追赃的实际难度非常大,可以考虑在追赃问题上,发挥金融机构、行为人之前所从事行业的主管部门的技术和信息优势,并将其与司法机关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相结合,合力推进追赃工作。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一味地重打击更不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可以考虑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考虑到当前挽回被害人损失较为困难的现实,尤其到执行阶段出现执行难问题时,可以考虑扩大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适用范围。另有学者主张,可以考虑适用商法清算程序,并主张商法应当尽快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以便于依法进行涉案财产的清算,刑事诉讼法也应当对商法清算程序予以尊重。⑭虽然根据目前我国司法体系,引入自然人破产清算制度尚不成熟,但从案件定纷止争的目的出发,不失为一种有益探索。
参考文献:
② 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43页。
③ 何小勇:《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视域下非法集资犯罪刑事规制的演变》,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4期,第52页。
④ 中国裁判文书网:www.court.gov.cn,2017年10月10日登录。
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非法集资犯罪问题课题组:《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99页。
⑥张珩、杨福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不应当作为被害人》,《检察日报》,2010年5月19日。
⑦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5版,第780页。
⑧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5版,第67页。
⑨ 魏东,李勤,钟凯,李红:《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司法实务问题研究——主要基于四川省德阳市调研情况的分析报告》,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1期,第80页。
⑩ 何小勇:《非法集资犯罪规制的中国式难题——以地方政府处置办的设立与受害人的损失退赔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1期,第37页。
⑪ 2017年4月10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302刑初16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叶理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追缴被告人叶理勇违法所得138486.9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叶理勇二审上诉,后撤诉。
⑫ 高铭暄、马克昌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第223页-227页。
⑬ 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著,冯军译《行为责任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7¬¬—109,131.10.转引自韩友谊:《积极的一般预防》,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2期,第41页。
⑭陈醇:《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商法之维》,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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