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 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九条 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检察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经批准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