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的第N种套路
来源:【临安新闻网 添加日期:2019-06-26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注册成立中宝投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线运营“中宝投资”网络平台,借款人(发标人)在网络平台注册、缴纳会费后,可发布各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运行前期,周某通过网络平台为13个发标人提供总金额约170余万元的融资服务,因部分发标人未能还清借款造成公司亏损。此后,周某除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在公司网络平台注册2个会员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陆续虚构34个发标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周某个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这些资产绝大部分登记在周某名下或供周某个人使用。

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集资人。一审宣判后,衢州市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量刑过轻提出抗诉,被告人周某以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该案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实施。浙江省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设置,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作出裁定,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作出后,周某及其父亲不服判决提出申诉,浙江省高级法院受理申诉并经审查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于2017年12月22日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检察君说     

该案明确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正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素。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该案中,被告人周某注册网络借贷信息平台,在早期从事少量融资信息服务,在造成公司亏损、经营难以为继的情况下,虚构借款人和借款标的,以欺诈方式面向不特定投资人吸纳资金,自建“资金池”。虽然在侦查机关立案查处时仍可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部分旧债和收益,维持周转,但根据其所募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和个人消费挥霍,未投入生产经营,不可能产生利润回报的事实,后续资金缺口势必不断扩大,最终将难以为继,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故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刑。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运用,非法集资犯罪从“线下”向“线上”升级转型,辐射面更广,危害更为巨大。非法集资被告人“拆东墙补西墙”,以后款付前款,往往能够维持一段时间的高息回报,众多集资参与人难抵诱惑,甚至追加投资,直至被告人资金崩盘、无法兑付高息时方案发。由于大部分集资款没有用于正规投资,而是被挥霍或者支付利息等,案发后集资款往往难以追回,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血本无归。检察君提醒,遏制非法集资犯罪,降低犯罪造成的危害,除了金融等主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政法机关重拳打击之外,社会公众也需要提高防范意识,筑牢防范非法集资侵害的第一道防线。

防范非法集资,公众须牢记四招:第一,牢记“收益越高、风险越大”,不轻信“高回报、无风险”承诺,拒绝高利诱惑,理性选择投资渠道。特别要注意,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在24%以内的,受法律保护;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为自然债务,当事人可以自愿给付,司法不干预;超过36%的利息约定是无效的。第二,牢记“合法的融资应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投资之前须查看融资有无批准文件,理性作出判断。第三,牢记“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了解金融创新的基本知识,不被P2P、股权众筹、互联网理财等创新名词所迷惑,远离不靠谱的投资平台。第四,树立依法维权意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证据材料,以最大程度挽回损失。

 

信息发布:黄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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