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具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实质上也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认罪认罚案件,可直接认定为“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对于没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但是犯罪的情节轻微,行为人认罪认罚且真诚悔罪,积极修复犯罪损害,实质上也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甚至提起公诉会带来不必要、不相当的利益剥夺或社会负面效应的,可认定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就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理由和情节而言,可将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反映行为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情节以及与修复社会损害有关的事实按照支撑相对不起诉和否定相对不起诉两个方向进行指标细化。 相对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主导刑事案件办理、发挥司法分流作用的利器。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施行,给相对不起诉适用提供了一个非常合适的着力点。然而,检察实务中,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虽然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整体上有所提升,但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仍是经由法院以免处或轻缓判决的方式结案。要切实发挥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诉前分流作用,还需找准和攻克制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障碍因素,并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和攻克。 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不起诉标准的明确化和具体化 要推动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应从多个层面明确其适用依据和标准。 第一,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不起诉的实质标准。对此,应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行为人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应成为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实质依据。没有人身危险性意味着没有刑罚预防的必要性,也就极大地否定了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必要。其次,能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有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的限制。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案件,即便行为人认罪认罚,也不宜适用相对不起诉。因为,犯罪情节严重,往往不能排除行为人再犯的危险性,也无法忽视一般预防的需求。最后,要考虑修复社会损害的情况,这包括两个维度:一是行为人对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积极的态度,这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二是提起公诉是否会造成不必要的利益损害,如限制、剥夺行为人、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或引发各种负面的社会问题等,以使审查起诉决定真正符合比例原则。 第二,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标准,应充分拓展刑诉法第177条第2款的适用空间。一方面,宜对“犯罪情节轻微”进行弹性解读,放宽刑期和罪名的限制。“犯罪情节轻微”只是免刑的条件之一,因此,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应主要依据犯罪情节进行认定,没有必要考虑罪前和罪后情节。在具体判断上,对“犯罪情节轻微”设定刑期条件,现阶段更有利于促进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但为避免刑期限制带来的僵硬化,应适当放宽要求。同时,还可设置兜底条款,即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刑期限制。相对不起诉适用关注的是个案的犯罪情节,而非法条的罪名形式,原则上不应有适用罪名的限制。另一方面,将“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定位为选择关系,以拓宽免刑条件的适用范围。对于具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实质上也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认罪认罚案件,可直接认定为“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对于没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但是犯罪的情节轻微,行为人认罪认罚且真诚悔罪,积极修复犯罪损害,实质上也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甚至提起公诉会带来不必要、不相当的利益剥夺或社会负面效应的,可认定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第三,对相对不起诉认罪认罚案件的情节和案件类型,进行体系化建构和类型化展开。就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理由和情节而言,可将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反映行为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情节以及与修复社会损害有关的事实按照支撑相对不起诉和否定相对不起诉两个方向进行指标细化。就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类型而言,可划分为亲属之间的犯罪案件、企业犯罪等具体类型,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和条件进行细化探究。 促进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不起诉适用的保障措施 推动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还需同步消解其他障碍,这是一项持续的系统工程。 其一,建立客观、科学的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和评估方法。将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不起诉的实质考量因素系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就必须对人身危险性设置客观、科学的评估体系和判断方法,不能仅凭借司法人员的主观经验进行判断。 其二,建立配套的负担性和矫治性措施。相对不起诉不等同于无罪。只有在立法上和实践操作中就被相对不起诉行为人构建起配套的负担和矫治措施,才能防止“不诉了之”的现象,也能消解检察人员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后顾之忧。 其三,根据认罪认罚案件的不同情况着力简化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程序。现阶段,可考虑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放宽审批程序,并逐步实现不起诉决定权的下放。此外,还应着力简化相对不起诉的办案程序和文书制作等工作。 其四,对相对不起诉适用提供政策、工作机制和具体措施上的保障。对于相对不起诉决定,若无受贿、枉法等案外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因个体裁量自由而产生的合理差异,应在政策和制度上提供容许性保障。着力减少工作机制上适用相对不起诉的阻力因素。在人身危险性评估以及相对不起诉后续措施的执行上,拓展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支持和配合等。 其五,关注检察官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能动性问题,培育慎诉的司法理念。对达到入罪标准的案件以起诉为原则,已成为检察人员惯常的办案模式。作为根源性问题,如何从司法政策以及激励措施等方面培育“慎诉”的司法理念,更值得关注。 (作者分别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