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检察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 检察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检察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检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三十条 检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情况,作为检察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检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检察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检察官的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四十一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四十三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检察官等级、工资以及检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检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检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解决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检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检察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检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第五十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 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