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情势变化会引致犯罪类型变化。目前,电子商务领域出现了购真退假这一新的犯罪行为类型。购真退假,是指行为人利用电商交易平台先购入真实商品,在快递员送货上门时或者签收之后用虚假商品进行替换,并继而向电商卖家或者电商交易平台申请退货退款的行为。与传统领域发生的掉包类案件不同,电子商务领域的购真退假行为由于介入了电商卖家、电商交易平台、快递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行为,使得相关案件在财产处分权限、财产占有关系等方面出现认定难题,进而导致实务中出现了不同的定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申请退货的过程中以虚假商品替换真实商品,属于在真实商品占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真实商品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使用以假换真的欺骗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电商卖家在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个人财产,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卖家未能检验出是虚假商品便同意退款,则构成诈骗既遂。如果卖家检验出是虚假商品不同意退款,则构成诈骗未遂。笔者则认为,购真退假行为是对一类犯罪行为的抽象概括,在不同的案件情形下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定性结论,建议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形进行类型化的认定。 在快递员送货上门并签收后,以假换真并申请退货退款的情形 在快递员送货上门、行为人予以签收的情形下,快递邮包内真实商品的所有权已经由电商卖家转移给行为人。此时,行为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虚假商品予以替换,并在电商交易平台上申请退款的行为,属于针对已支付货款的单一诈骗行为,应认定构成诈骗罪。在诈骗犯罪形态认定方面,主要包括三种不同的情形:其一,如果电商卖家没有识别出行为人退回货物为虚假商品,予以退货退款,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犯罪既遂;其二,如果电商卖家识别出行为人退回货物为虚假商品,不同意退货退款,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犯罪未遂;其三,如果电商卖家识别出行为人退回货物为虚假商品,但由于无法举证证明商品被调换的时间、地点等原因,被电商交易平台客服裁决强制将货款退还给行为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犯罪既遂。 在快递员送货时以假换真并拒收,向卖家申请退货退款的情形 此情形下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是否应将以假换真并拒绝签收与向卖家申请退货退款行为进行割裂评价。笔者认为,应对这两个阶段的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具有盗窃属性的以假换真行为与具有诈骗属性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卖家申请退货退款行为必须相互配合、有序进行,才能顺利完成行为人在没有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占有电商卖家发出的真实商品的犯罪目的。相关行为衔接紧密、缺一不可,且根据电商交易规则,行为人拒绝签收快递的必然结果是电商卖家需要判断是否应该进行退货退款。因此,在刑法评价上宜对相关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 一方面,以假换真行为对于快递公司或快递员而言,属于在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破既有占有关系,设立新占有关系的秘密窃取行为,掉包成功即为盗窃既遂。在快递邮包的所有权归属方面,刑法学界存在委托人占有说、受托人占有说与分别占有说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受托人占有说较为合理。快递公司基于委托关系占有、控制、管理受托人交付的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电商卖家将真实商品交付快递公司,并由快递公司进行包装、分拣、派送,整个过程中真实商品都在快递公司的占有之下。快递员属于基于与快递公司之间的从属关系,辅助占有真实商品的人员。在快递员派送过程中,真实商品的占有人为快递公司,辅助占有人为快递员,行为人在签收货物以前不可能拥有合法占有真实商品的权限。因此,行为人在快递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虚假商品换取真实商品的行为应被认定构成盗窃罪。 另一方面,以假换真行为对于电商卖家与电商交易平台而言,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期望电商卖家或电商交易平台在产生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处分财产的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其一,在电商交易平台客服未介入的情况下,诈骗犯罪的受骗人与被害人均是电商卖家。理论上,对于此情形下受骗人是谁的问题还存在争议。有论者认为,此时受骗人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因为网购模式中在电商卖家发货前,行为人需要先支付货款,该货款被暂存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买家在收到货物点击确认收货后,货款转入卖家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基于合约预设同意的处分权限,在他人输入口令的情况下,基于假定的处分意识,实现财物占有的转移。因而,实际受骗者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笔者认为,此种理解不甚合理。行为人支付的货款虽被暂存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但第三方支付平台仅起到暂存货款的作用,行为人向电商卖家申请退款是欺骗电商卖家主动放弃债权的行为。因此,在电商交易平台客服未介入的情况下,受骗人与被害人均是电商卖家,而不是第三方支付平台。 即便在个别情形下,部分电商交易平台基于行为人信誉良好的客观事实采取极速退款模式,在电商卖家收到退货同意退款前,由相关第三方支付平台提前垫付相关款项,第三方支付平台也不能被评价为受骗人。此种情形下,相关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垫付款项前并不会对退回商品的真实性进行形式或实质审核。只要行为人在电商交易平台上传退货单号,无论行为人退还的商品是真是假,第三方支付平台都会基于对用户先前交易行为记录的信赖,以及在便利用户以获取更高用户黏度目的的驱动下,提前垫付相关款项。提前垫付相关款项后,如果电商卖家确认收货,则会将第三方支付平台暂时保存的货款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如果电商卖家检验出行为人退回商品是虚假商品,拒绝退款,第三方支付平台可进而要求行为人退回其已提前垫付的款项。因此,极速退款模式中,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款项垫付行为,只是一种基于合同预设而展开的智能操作,所有满足极速退款信誉要求的用户均可享受此优惠待遇。既然并不存在骗与被骗的问题,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就不能成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 其二,在电商交易平台客服介入并予以强制退款的情况下,诈骗犯罪的受骗人是电商交易平台,被害人是电商卖家。相当比例的案件中,行为人退回虚假商品的行为被电商卖家发现,电商卖家不同意退款。此时,行为人为达到退款目的,便申请电商交易平台介入,并要求平台客服进行仲裁。由于电商交易平台多倾向于保护买家的利益,当电商卖家无法举证证明其所发出的货物符合要求,或者不能证明所发出的货物究竟在何时何处被掉包时,电商交易平台会选择将货款退还给买方。此种情况下,电商交易平台有权根据交易合同处分暂存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货款。行为人通过购真退假行为欺骗电商交易平台,使平台客服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货款,导致电商卖家遭受财产损失,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其中,受骗人是电商交易平台,被害人是电商卖家。至于后续电商卖家是否有权向电商交易平台主张民事赔偿,并不影响在刑法层面上认定电商卖家属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 还需注意,在处理盗骗交织案件问题上,有论者提出应重点看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关键手段,关键手段是秘密窃取则构成盗窃罪,关键手段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则构成诈骗罪。然而,笔者认为,在购真退假类案件中,很难断言以假换真、拒绝签收、申请退款等行为中哪一具体行为是非法获取财物的关键手段。只有各行为相互结合,行为人才能达成在不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获得真实商品的非法目的。因此,在实务中不能以所谓的关键手段为依据来认定购真退假行为。因为,同一个购真退假行为针对不同的被害人,完全可能同时构成盗窃罪与诈骗罪。概言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快递员送货上门时以虚假商品替换真实商品并拒收,进而要求电商卖家退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构成盗窃罪既遂与诈骗罪(既未遂的认定结论与第一种情况相同)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作者分别为法学博士、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助理(挂职),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