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司法解释的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包括: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各检察厅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提案; (六)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制定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示制定司法解释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项。 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各检察厅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立项情况,于每年年初起草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对司法解释工作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完成。不能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完成的,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说明,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是否继续立项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 司法解释的起草、审核 第十四条 已经立项的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司法解释意见稿。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有关机关以及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情况,可以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的意见。 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在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和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后,认为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形成司法解释送审稿,撰写起草说明,附典型案例等相关材料,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送法律政策研究室审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