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项来源和背景; (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 (三)司法解释送审稿的逐条说明,包括各方面意见、争议焦点、起草部门研究意见和理由; (四)司法解释通过后进行发布和培训的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论证的,提出书面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认为需要征求有关机关意见的,报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名义征求意见。 认为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形成司法解释审议稿,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检察委员会审议司法解释,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汇报,起草部门说明相关问题,回答委员询问。 第二十条 对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审议意见对司法解释审议稿进行修改后,报检察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进一步研究论证或者撤销立项。 第五章 司法解释的发布、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和效果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制定、修改、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的内容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并对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汇编。司法解释清理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司法解释清理情况应当及时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